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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修正
公告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臺教高(四)字第1020148682A號令修正發布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七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八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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