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就學貸款辦法修正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105年5月27日)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為避免溢貸情事發生及減輕就學貸款申貸學生還款負擔,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及一般學生申請就學貸款金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學校核實辦理就學貸款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放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年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之緩繳次數。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五條、第九
條之一、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 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 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 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 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 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 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 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得比照就讀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五項係將現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移列至本辦法予以規定︰
(一) 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已享有公費(如師培生、醫事公費生等)之公費生,不得辦理就學貸款,爰增訂第四項。至上開要點規定,已獲得政府辦理之其他無息全額就學貸款者,不得申請就學貸款一節,考量目前尚無政府辦理之其他無息就學貸款,爰擬於嗣後確有類此貸款時,再行修正本辦法增列之。
(二) 另辦理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助學金之學生,應扣除減免或助學金後,就學雜費剩餘差額申請就學貸款,避免溢貸情事發生,爰增訂第五項。
三、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雜費應以實際繳納金額申請就學貸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辦理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部助學金之學生,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減除學雜費減免或教育部助學金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款。故學生以修讀學分數計算其應繳納之學雜費金額者,仍應以其於加、退選結束後實際修讀學分數為準,計算其得申請就學貸款之金額。第九條之一 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關獎
勵、補助之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學生申請就學貸款未扣除已辦理學雜費減免與已請領本部助學金之數額及學生如有退選學分情形,未以實際修讀學分費辦理就學貸款,造成政府利息負擔,爰強化學校核實辦理就學貸款之責任,並納入學校相關獎勵、補助減計經費之參據。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一、目前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年收入未達一定金額(現為每月月收入未達三萬元)之借款人可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為再予減輕就學貸款學生還款負擔,以達照顧弱勢學生之宗旨,依前揭緩繳對象再行放寬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四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學生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學生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學校應於學生在校
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緩繳次數,由緩繳三次延長為緩繳四次,爰修正第二項。另本次修正發布施行後,未申請緩繳者、已申請一至二次緩繳者及已申請三次緩繳且未逾緩繳期間者,均得申請第四次緩繳;至於已申請三次緩繳且逾緩繳期間者,得依第四項規定,於還清逾期金額後,申請第四次緩繳。
二、另本次係放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年收入未達一定金額借款人之緩繳次數,至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之學生,仍維持緩繳三次之規定,爰現行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