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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第51條條文,業經國防部於103年9月25日以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24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參閱修正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 gazette.nat.gov.tw)下載.
[修正]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 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 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 期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 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 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 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 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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